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蕭添福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配偶黃鴻春(於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得取有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下稱系爭所得),遂通報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其營利所得,並歸課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額9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1,895,000元。黃鴻春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前核課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獲追減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則未變更,黃鴻春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復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等規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均未獲准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判決駁回確定。嗣黃鴻春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及第50條之2規定,請被上訴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停止執行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11,895,000元強制執行事件,經被上訴人函復無此適用後,循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黃鴻春死亡後,遂先繳清所欠稅款及罰鍰,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30650553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黃鴻春系爭所得來源性質,乃出售股票4,500萬元及收回借款1,500萬元,前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後者則與所得稅課徵無關,被上訴人就系爭所得自無從課徵所得稅;縱使被上訴人就系爭所得由營利所得轉正為其他所得,依法亦應減除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所為重核復查決定,即具適用法令,或計算及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等錯誤,原審未依職權詳查,率認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於法無違,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課徵,經原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核定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後,被上訴人不但未依法返還溢繳稅款及利息,反以重核復查決定命黃鴻春繳納同原核定之補徵稅款及罰鍰,並加徵利息,且未暫緩執行,亦屬適用法令及計算錯誤之違法,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