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4號再 審原 告 何牧珉再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所審理之事件一經終局判決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終局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並無其他救濟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再審狀,聲明廢棄該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58條,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於再審起訴狀等書狀上簽名,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