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5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45號抗 告 人 顏嘉澤(即金勝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如原裁定附

表所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民航局委託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登記證,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發證之程序以觀,系爭抽籤程序應僅係一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該單純之事實,既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抗告人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舉辦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抽籤作業程序無效」,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其先位起訴難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根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應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民航局委託航警局辦理系爭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登記證,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發證之程序,確實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應認為係行政行為無誤,而非行政事實行為。是抗告人先位聲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並無原裁定所言難認合法而無法補正等情,原裁定自有違法之處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設有規定。

(二)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發證之程序如下:一、公告。二、登記及文件初審。三、製作抽籤名冊。四、公告抽籤日期、時間、地點及營業起訖日期與期間。五、公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六、分發中籤通知、文件複審及車輛檢查。七、舉辦駕駛人編組、講習。八、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觀之,系爭抽籤程序僅屬桃園機場發給計程車排班登記證前之程序事項,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備起訴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原詞,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