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47號抗 告 人 蔡 國
蔡得安蔡承受蔡永錫蔡永賜蔡永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伍安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經本院以103年7月25日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書業於103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抗告人於103年8月28日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又於103年10月23日再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本件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關於該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原審法院以其起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未表明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證據為由,以103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81條、第5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為駁回裁定。本件再審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抗告人書狀倘未具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先命抗告人補正;詎原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補正,逕將本案駁回,致抗告人訴訟歸於徒費,並損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即有未合,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提起再審之理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個別加以計算,即追加再審理由之再審不變期間,依法仍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是抗告人遲至103年10月23日始具狀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渠等於前訴訟程序即積極尋找系爭土地連接健康路處設有鐵閘門之照片,惟因年代久遠未留存或佚失而不可得,直至近日旅居國外親友提供照片,經渠等詳細翻閱方尋得如再證4所示6張照片,可證系爭土地連接健康路處確設有鐵閘門管制進出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於行政訴訟補充再審理由狀中表明渠等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或取得上開證物時點之證據,以證明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是抗告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再審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