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聲 請 人 王福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債權銀行間清償消費款事件,以相對人未詳查事實即准發給債權銀行支付命令、准債權銀行以不實文件拍賣聲請人所有房屋,認相對人院長、法官、民事執行處人員、地政事務所人員皆未秉公處理,涉犯刑法第128條、第134條、第211條等罪云云,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億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宣示假執行。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12億元及利息,性質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且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非行政爭訟程序範圍,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故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法院為處理機關造成人民損害而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法院,如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具無執法人員具名決行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未依法行政,且以此無效文件,依強制執行法將聲請人兩棟房屋動產不動產非法拍賣。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3個月內支付命令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即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並未送達,當然無效,且既未送達,債務人如何提出異議?況聲請人皆有繳款,有收據為憑,銀行無權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機關忽略此重要事證,相對人之執法人員怠忽職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均係對於有關清償消費款之支付命令核發及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請求為國家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無受理之權限,原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