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55號聲 請 人 周鉅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167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下同)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若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擯棄不採,既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則不能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又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0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訓練所)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與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表所訂之標準,對聲請人解聘或不予續聘顯然無理由,且屬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泰源訓練所於92年8月7日以假公文提早違法資遣聲請人,顯係故意、過失行為,相對人法務部逕以聲請人考核評鑑欠佳為由,解聘或不予續聘聲請人,亦屬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及使用該證物:有關泰源訓練所所長謝豐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
(二)字第2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副訓練師謝榮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35號判決】所涉有關疑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外,與聲請人同時被相對人法務部違法解聘之16名技能訓練師,其中10名屬岩灣訓練所之技能訓練師,於提出申訴後,亦經法務部自行撤銷其違法解聘,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命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全予復職,足證解聘或不予續聘決定違法。聲請人與泰源訓練所間之聘任關係,應比照上開情形,而繼續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語。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