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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5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57號聲 請 人 何善家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5日單獨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相對人申報共有物分割移轉現值,申報移轉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9,005,704元,依規定聲請人所持憑之和解筆錄,應按移轉總現值之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或繳納)計139,005元,經相對人分別於98年8月12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8769號函、98年8月26日新縣稅消字第0980029059號函,請聲請人所委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何啟𣜯提示已貼花之憑證正本,供相對人查驗。惟聲請人於98年9月1日所檢送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僅貼用876元之印花稅票,短漏印花稅額計138,129元,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乃依同法第23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98年11月18日以新縣稅法字第09800353142號裁處書,除向聲請人補徵貼用不足之印花稅稅額138,129元外,並按貼用不足之印花稅額處以上訴人5倍之罰鍰計690,645元。聲請人對補徵印花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就本件共有物分割,於訴訟上成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申辦本件共有物分割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00條規定,得單獨以系爭和解筆錄向相對人申請共有物分割移轉現值,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第8條、第12條規定,聲請人以所分割取得之土地現值876,000元,按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876元,法院不得否認其效力。至其他254人部分,相對人當以印花稅法所定之納稅主體、納稅方法及租稅法律主義,以其他254人為課徵對象,徵收印花稅票。是法院自應以法律明定之印花稅法之規定為裁判基礎。㈡依憲法第19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10號、第217號、第367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相對人所適用之財政部77年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2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94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790670號函、前程序原審判決、本院歷次聲請再審裁定,將人民之財產權由行政機關予以自行裁定,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即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體再審事由之範疇。㈢本院歷次再審聲請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以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具體事證緣由作為實體上之審判,逕予駁回再審聲請,顯不合法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明顯漏未斟酌聲請人所陳前程序原審判決、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本院歷次裁定、相對人所適用財政部函令,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規定,課徵本件255人之印花稅票,不僅與本案應適用之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相對人之「地方稅宣導手冊-印花稅」目錄一陸第1項所載內容有所違反,亦與憲法第172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有所牴觸。不但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更有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之事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遺漏適用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基礎,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具體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又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印花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