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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5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68號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上 二 人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對財政部10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88763號函(下稱原處分A)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不受理決定確定在案;另謝明星分別對財政部101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221440號函(下稱原處分B)、102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466號函(下稱原處分C)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D)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主張原處分B、C、D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乃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合併請求賠償。抗告人嗣追加財政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25萬元。㈡對財政部部分:請求確認原處分A、B、C、D及財政部100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199號函(下稱原處分E)限制出境處分無效,及損害賠償325萬元。㈢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部分:請求確認臺中地院100年度抗字232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4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3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3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裁定無效,及請求損害賠償650萬元。經查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請求確認上開裁定無效並請求損害賠償650萬元部分,臺中地院之裁判非屬行政處分,對其不服並有一定之救濟程序,其非行政訴訟確認無效之範疇,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本件抗告人所提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既不合法,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不合法,仍應併予駁回等語。(另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325萬元部分,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對財政部請求確認原處分A、B、C、D、E無效,及損害賠償325萬元部分,則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對臺中地院係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並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原審法院顯係誤解,並適用法規錯誤。依97年4月24日法務部法律字第0970007659號函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所稱「行政機關」應與同條第2項之「處分機關」為相同之解釋;又同法第117條所稱「上級機關」係指對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而言,原裁定以經核臺中地院非訟中心之裁判非屬行政處分,自屬違背法令並不備理由。(二)抗告人前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表示僅受理自然人,並不受理公司行號申請法律扶助等語,且抗告人從未至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顯有嚴重誤導本院之情等語。

四、本院按:(一)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爭執之標的為民事法院裁定,並非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上之爭議,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且無從移送普通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一己之見解,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亦未聲請再審,是訴訟救助部分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對抗告人就訴訟救助部分所陳具之理由,自屬不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