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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5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73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準此,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更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同一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經相對人多次通知聲請人依「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所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均未獲回應。嗣聲請人先後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改敘薪級申請,相對人仍認聲請人未檢附相關證件,分別通知其補正。聲請人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經相對人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聲請人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對原處分核定之改敘薪級生效日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原審再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一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聲請再審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D號函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並無明訂「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制式格式或應檢附之資料,前開辦法更遭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上保留原則有違,故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60186906號函示各校核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生效日期部分,以教師提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送達服務學校之人事單位收件為改敘生效日期,以及原確定判決就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向學校申請改敘係採要式行為之見解,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在聲請人96年11月7日提出改敘申請前,相對人並未告知聲請人應提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及格式;縱聲請人於97年12月25日以「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提出申請,並於97年12月25日以簽呈申請相對人補發「93年至95年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更依相對人98年1月5日函文說明第4點,於次日即以簽呈檢附玄奘大學終身教育處證明書,換言之,聲請人斯時已補繳「進修同意書」並已申請相對人補發「93年至95年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則本件至少在98年1月6日聲請人已完成申請改敘程序。惟原確定判決不察,僅憑空採認相對人所言聲請人在99年6月10日申請改敘生效日以前均未備齊相關申請書及資料,而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相對人懷疑聲請人利用公傷假期間進修碩士學位,而以聲請人復學進修不合公傷假規定,核定聲請人應申誡二次,且不當聯結拖延聲請人改敘薪級之申請案,恣意裁量而一再未附理由否准並拖延聲請人關於改敘薪級之申請,原確定判決未勾稽審究,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相對人於97年6月30日召開「五權國中九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教職員工大會各處室工作報告」,足証相對人對於該校教師申請提敘,並未要求提供「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對於聲請人及其他教師實存在差別待遇,而上開証物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因聲請人不知而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於10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再對本院上開裁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同一裁定重複聲請再審,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改敘薪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