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78號抗 告 人 郭子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因訴外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之排水設施,經由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缺口,致生損害於抗告人所有土地及其地上物,抗告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億元。經原裁定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未盡民法第776條及第774條自費修繕工作物及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法定義務,致抗告人所有土地及地上物受有損害,而請求相對人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其訴訟事件性質,顯為私法上爭議。又相對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核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且其所有土地上排水設施之修繕管理,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修繕及賠償,相對人曾以102年2月21日屏資字第1025200453號函予以否准,自非行政處分。加以抗告人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等由,而認本件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給付。原審誤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76條、第184條等私法關係請求給付,屬私法事件,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係屬違法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可知,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所具行政訴訟抗告狀係記載:「……本件因被告(按,指相對人)系爭(訴狀誤載為「係爭」)地號有水利法第92條所稱私設水道致害原告(按,指抗告人),被告為系爭地號管理人,為上開地號主管機關為事實,本件災損造成,係被告未善盡管理系爭地號,且不發動職權防害。違反民法第774條、776條明定災損與防害過失情事。致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行為人之過失即由法律推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等語,有該行政訴訟抗告狀附原審卷可稽。依此訴狀所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及其主張,足見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未盡民法第776條及第774條自費修繕工作物及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法定義務,致抗告人所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尚無不合。另相對人雖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其仍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之公司簡介附卷可按,是其性質自係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且於其所有土地上為排水設施之修繕管理等事項,亦不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至抗告人另主張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及水利法第92 條分別係規定:「國營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均無從據之而認相對人係屬行政機關,或於其所有土地上為排水設施之修繕管理係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意旨,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規定,應認依抗告人於本件所爭執之事項及其請求,並不生相對人因屬行政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致有行政處分之作成或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情。故雖抗告人另為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云云,亦無從因之而謂本件屬因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而衍生之公法上損害賠償事件。故而,原裁定依抗告人所爭執之事實關係及所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認本件核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將之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給付。原審卻誤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76條、184條等私法關係請求給付,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