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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5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96號上 訴 人 楊岳祖即祖平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有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有力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乙批計9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M/00/8N41/0001號),經電腦篩選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原申報第11項貨物名稱為汽車配件(套缸),數量480 PCE,實際來貨為機車配件(套缸),數量480 PCE(下稱系爭貨物),經送請商標權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認定結果,為疑似仿冒該公司GV6汽缸及其活塞、活塞銷、汽缸墊片等套片;涉及侵害商標權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7號判決實際貨主江信億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沒收系爭貨物定讞;至上訴人部分,則據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28日以連檢培連100他59字第101000392號函告略以:因查無犯罪事實,已予簽結,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及虛報貨名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102年4月16日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8,20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進口報單雖申報上訴人為進口人,惟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並未規定科罰之對象係進口人,而被上訴人已查明實際進口人為貨主江信億,原處分卻仍對上訴人處罰,自有違誤。(二)系爭貨物經江信億保證並無違法,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況上訴人僅係一般貨物之承攬人,不具專業知識,縱經查看系爭貨物,亦無法發現其為仿冒品,上訴人既無違反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三)被上訴人認實際貨價為每顆600.42元,未據提出核估標準,顯屬錯誤等語。然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委由有力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侵害商標權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審慎多方查證,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上訴人既受江信億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報運貨物進口,本應事前查證貨物是否有違法情事,以免觸法,卻疏於查證,率爾以自己名義委託有力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前揭違章情事,其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處罰;又上訴人為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非但係關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係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報運」人,自為上開條文所定之實際行為人,上訴人以其非實際貨主而謂其非該條所定之實際行為人,不足採取等情。此外就被上訴人核估系爭貨物之單價,無違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之規定,亦詳為論斷。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