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5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03號聲 請 人 申特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離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多次提起再審、聲請再審及抗告,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本件聲請人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移轉民營,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按聲請人所具任用資格辦理轉任或派職,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將聲請人視同勞工予以資遣,明顯觸犯瀆職罪。又聲請人每年均繳納退撫基金,相對人未依規定核發,以資遣名義將其退輔基金歸零,蓄意扣發聲請人應得之退輔基金,更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印文罪及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嫌等語。惟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重覆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離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