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04號聲 請 人 張芝菡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4年3月2日提出行政異議狀,表明聲請異議並非再審,自無庸繳納再審裁判費云云。惟查對於本院裁定不服,並無聲明異議之程序,惟有聲請再審一途,聲請意旨核有誤會。是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