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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5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09號聲 請 人 熊永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民國95年12月29日因腰椎滑脫症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後,因聲請人就其中關於損害賠償部分逾期上訴遭原審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98年度再字第1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2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在案,玆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8年9月22日所提申訴係對相對人據前程序原審判決之重為處分不服,並非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相對人違法行政處分,卻不當駁回本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剝奪憲法所保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悖於本院98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聲請人嗣於98年10月30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上開本院決議,前程序原審判決如經斟酌該「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並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