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28號聲 請 人 陳佳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原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建築改良物,因相對人為辦理「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核定-平鎮市○○路口拓寬工程」,以民國99年1月28日平市工字第0990003207號函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各拆遷戶,如於同年3月15日前將拓寬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自行拆除,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派員共同勘查確認並檢附相關資料後,得申領自動拆除獎助金。聲請人於99年3月15日向相對人申辦領取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經相對人現場勘查後,認建築改良物尚未全部拆除完畢;另通知聲請人未於自動拆除期限內全部拆遷,不符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規定,而於同年5月15日逕依相關規定執行拆除完畢。嗣聲請人再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相對人仍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自動全部拆除建築改良物,於法未符為由,以99年6月10日平市工字第990019703號函否准所請。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93號、101年度裁字第2177號、103年度裁字第1023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提供隔鄰配合拆除之其他建物為證,與本件隔鄰抗爭之建物全然無關,惟前程序原審判決卻謂「拆除房屋而不影響隔鄰之方法所在多有,聲請人此部分所稱,亦不足採」,此部分認定顯有矛盾;聲請人於103年8月14日收受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駁回裁定)送達時,始知悉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已因本院抗告駁回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另新確定終局判決拒絕依原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即有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卷內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0年5月30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8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之裁定,並未有任何足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之情事,亦與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無任何相關。聲請人主張收受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時始知悉再審情事等所陳各節,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自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