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33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9日送達;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04年2月10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係距今達5年餘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80號裁定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