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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5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35號聲 請 人 洪呈祥

洪晟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曾因土地測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2號、第721號、第1246號、102年度裁字735號、103年度裁字第86號、第12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顯著係非按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就本案訴訟事件所提給付訴訟之審理為法律依據,乃未排除土地更正事件,且未核依原起訴為另案進行審判,卻非法滯阻執以訴訟標的錯誤,引自分他案究以土地共有人之一洪玉龍(持分16分之3)土地更正個案所涉爭訟事件為審判基礎,擬就彼個案與聲請人無關之同一事由,竟自為不當非法審酌和裁判,顯然係屬徒具形式以泛言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駁斥,如其所核以訴外裁判絕無法律上之效力可言,並無任何法律上拘束力,於法顯著不相當。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部分仍未究以相對人不經由辦理洪玉龍個別持分(持分16分之3)土地分割,致無確切地權調整,針對洪玉龍作個別處置,聲請人係善意第三人本無涉自分他案(土地更正、測量事件)假設爭議之敘述,而未加以與其他土地共有人(16分之13持分)作出明確區隔、切割之行政作為,竟自遽為冒濫行辦理函知更正登記,損害聲請人權益,自不合法。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本案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業經公告屆滿30天無人異議,相對人已逾公告期間未經複丈,即便不得異議逕為土地更正。參照重劃成果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審法院未經正常合法程序調查,相對人無查證確切事實,自無何實證之餘地可言,有不適用、不當適用法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給付訴訟程序對相對人訴請給付和清償給付之執行。相對人重劃分配不法虛擬土地更正登記事件,嗣接續逕行裁量處分違法,致重劃土地面積分配權利變更登記錯誤之結果,既已不利於聲請人,自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等規定,給予聲請人必要合理之補償云云。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