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45號抗 告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榮鴻慶
參 加 人 陳軍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工會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參加人自民國82年11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於99年1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已於102年5月6日更名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上海商銀工會)成立後,擔任該工會之常務理事。參加人先後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3月25日以辦理工會會務為由,分別申請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8日之工會會務假,相對人除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日、同年3月25日、28日回覆不予准假外,並分別於102年1月3日、同年3月26日函催限期參加人提供需請上開工會會務假之理由並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否則不予同意,並依相關規定議處,惟參加人均未依函辦理,而自10 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參加人僅於102年4月15日到班半日提供勞務。嗣相對人以參加人申請工會會務假,惟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已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或一個月內曠職6日者」之標準,依相對人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5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2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自102年4月16日起終止與參加人之僱傭關係。參加人以相對人之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抗告人申請裁決,經抗告人以102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裁決主文略以「...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陳軍智(即參加人)所為之解雇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確認相對人於102年4月15日對申請人陳軍智所為之解雇行為無效。相對人應於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日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陳軍智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徵估中級專員職位。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陳軍智102年端午節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應自102年4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申請人陳軍智薪資53,800元...膳費3,000元及每月按薪資提撥5%養老儲金,並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管理辦法核計優惠存款利息。」相對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陳軍智所為之解雇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規定可知,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2項明定為無效;而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且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明定對裁決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如未於30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是事業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定之「解僱、降調或減薪」之不利待遇者,屬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涉及私權之民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係將之定性為具「私法關係」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如不服,得依該法第39條規定申請裁決,如當事人一方於不服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則應以他方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㈡原裁決決定係以相對人對參加人之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作成上述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3項之決定;原裁決決定
主文第2項之認定,係該主文第3項之構成要件;後者則為前者之法律效果,而涉及相對人解僱參加人是否有效之私權爭議,自應視為一個整體法律事實,而適用同一訴訟救濟程序,以防止裁判歧異及減省當事人訴訟勞費。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不服上開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3項部分,應以參加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相對人將之割裂適用不同之訴訟救濟程序,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又原裁決決定於102年10月17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已於102年11月15日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及薪津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中),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無另行移送民事法院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管轄權爭議事涉抗告人主管之工會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有關不當勞動行為認定及裁決救濟之法律性質認定,惟原審認定其就原裁決決定無管轄權,與抗告人設置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目的相違,難謂無不利於抗告人,是本件抗告人有抗告利益,應准抗告人提起抗告。㈡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無涉相對人與參加人間之私法勞動契約關係,且抗告人應據以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行政裁罰,則原裁決決定第2項自屬行政救濟之標的,原審就此應有審判權,迺原審未察,逕以第2項與第3項聯結,顯有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原裁決決定主文第4、5項係認定相對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為之救濟命令,乃為矯正相對人之不當勞動行為,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抗告人誤載為第1項)應與第4項及第5項視為同一法律事實,既然第4項及第5項無涉相對人及參加人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而屬行政救濟之標的,第2項亦應適用同一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以防止裁判歧異及減省當事人訴訟勞費,原審未察,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有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爭議所為之裁決決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及第49條規定,均不直接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且該等規定並未否認裁決決定屬行政處分之本質,亦未規定不得對此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裁決決定核屬行政處分,況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審理重心不相同,兩者間不必然存在絕對正相關,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併存之情形,並非不可能;迺原審未察及此,恣意曲解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及第4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或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64條、第2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不論係提起上訴或抗告,均屬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餘地。申言之,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訴訟行為。抗告制度既係為抗告人之利益而設,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至原裁定是否對其不利,應以裁定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對於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不利,或不滿意裁定說明之理由,皆在不許抗告之列。
㈡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工會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求為
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之判決(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以系爭事件屬私法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又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業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無另行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之必要,乃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抗告人對於該裁定理由說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然該裁定主文對抗告人既無不利,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因抗告人無抗告利益而不合法,則抗告人有關審判權及原裁決決定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