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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6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52號聲 請 人 李文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裁判暨再審裁判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委任辦事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執行檢察官認聲請人先後4次犯公共危險罪行,已有送監獄執行之必要,不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人乃於97年3月4日發監執行。相對人臺北關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3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令核布聲請人免職(下稱免職處分),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聲請人不服免職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9年9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相對人臺北關免職處分無效,應准聲請人復職,否則即須與相對人桃園地檢署共同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云云,經原審法院103年4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法院103年6月13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前階段即相對人桃園地檢署的行為,受理法院應審查各個階段行為之適當性或合法性,若僅以相對人臺北關對外生效之行為作為審查對象,將無法達成行政救濟之目的;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受命法官飭聲請人就相對人桃園地檢署部分撤回,致聲請人無法就免職處分行使公法上的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合併繼續審判;故論及訴訟標的,縱未言及當事人即相對人桃園地檢署的協商判決行為,實際上已含有當事人因素在內,應解為當事人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得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經核均係對於本件前程序有關免職事件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補充判決與法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原裁定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