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58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經相對人多次通知聲請人依「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所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均未獲回應。嗣聲請人先後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改敘薪級申請,相對人仍認聲請人未檢附相關證件,分別通知其補正。聲請人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經相對人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聲請人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對原處分核定之改敘薪級生效日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89年聲請人取得由相對人出具之「在職進修同意書」考取「玄奘大學中文系碩士在職專班」,聲請人符合教師進修程序和相關規定。94年5月休學期間因公傷假休養,惟並無相對人指摘利用公傷假之名自行前往進修之實。96年11月7日聲請人符合改敘資格,並申請改敘,相對人卻遲至99年6月21日始以前開不實理由請示臺中市政府,99年7月27日相對人先對聲請人懲處申誡二次,再完成改敘,遭延誤33個月。且相對人於101年9月20日臺中市政府訴願答辯說明後始主張改敘為要式行為,此項主張從無實際送達。相對人係以請假規則干預聲請人依法進修在先,又不當懲處在後
,實有權力濫用之嫌。法官應命相對人交予聲請人本件改敘之「教師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申請書」之簽收證明為妥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定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