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67號抗 告 人 郭麗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經查,依抗告人聲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38號(下稱本案)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受命法官簡慧娟、陪席法官吳永宋、審判長法官呂佳徵迴避之原因觀之,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宗閱明結果,其中有部分事由與其於前3次對該件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審判長法官迴避事件相同,其聲請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亦分別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並有原審法院民國102年10月28日102年度聲字第24號、103年3月28日103年度聲字第9號、104年1月23日104年度聲字第2號、本院102年12月26日102年度裁字第1908號、103年6月19日103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附卷可稽。另觀諸本件其他聲請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審判長法官迴避之事由,諸如抗告人已提出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迴避案,本案合議庭卻未停止言詞辯論程序,逕以相對人一造辯論為處置、陪席法官更易,未更新審判程序、對本案相對人相關函文性質及法律效果之認定,原審法院均認同相對人之主張、調查證據聲請之處置等事項,僅係對原審法院法官行使職權之結果是否違法所表達主觀之意見,或屬對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就訴訟關係所為之闡明有所不服,均難認已釋明本件之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審判長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而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之駁回意旨,無非係以前抗告人所提迴避事件相同,原審卻未經確實查證狀況下,逕為援引前不利抗告人之違法裁定所為之事實認定,作為駁回之依據,又片面斷定被迴避合議庭法官所為違法偏頗審理行為,係抗告人主觀意見,誠難合乎迴避要件云云等情。足構與本件事實不合,常情有違,又抗告人於該建築爭議之前、本件程序迴避案均由同一合議庭法官審理。且對抗告人訴求偏頗迴避質疑事由,未曾說明,則該駁回裁定,顯然為重大違背法令。(二)原審法院在104年1月14日排定所謂言詞辯論期日,但抗告人當庭既已表明聲請迴避,在迴避案尚未裁定前,理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原審該案合議庭卻片面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所謂為抗告人不到庭拒絕辯論云云認定?即依法無據!)就該合議庭不法行為,抗告人於104年1月23日再行迴避狀,同年月27日提出再迴避補充狀;詎原審同一迴避案合議庭法官,不經分案程序、調閱全案卷宗(在該全案卷宗所謂另迴避再審案移送至本院情況下?)依法查明審理,僅只一日於同年月28日前即作不利抗告人裁定,如該合議庭要非早有既有之偏頗、違法審案立場,何有原審此荒唐、離譜審理程序行徑?足見本迴避案審理為重大違法?(三)原審法院就上述前迴避再審案件,拖延至104年1月21日在被迴避合議庭法官逕行通知所謂辯論程序期日後,始移送本院管轄認定云云一節(又抗告人104年1月12日迴避狀及同年月23日再迴避狀與同年月27日再迴避補充狀,恰巧一同由上述合議庭邱政強審判長、李協明、林勇奮陪席承審3位法官審理),又巧合在宣示判決日前(即同年月28日)作不利抗告人迴避駁回裁定,有10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可資佐證。遑論其中李協明法官為前另案被迴避案法官之一。就審理分案原則而論,顯為重大之違背法令。實令人合理懷疑原審就本迴避等案,審理過程正當、公正性何在?並就違法裁判拘束力安在?實啟人疑竇。(四)本案之承審法官簡慧娟等,於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庭捏造不實筆錄為登載失真一節,已涉構成筆錄偽造事實(有法務部針對刑法第213條認定復以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為參照在卷),業已向高雄地檢署告發,惟迄今未行偵查程序。另行政法院上下一致認定該筆錄純屬更正事項並非意圖為不法情事云云乙節。又事實審將證據調查推諉係屬三審事實職權認定,則在未經查證下而引用前裁定,顯為經驗論理法則違反。
四、本院按: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已經原審於104年1月28日為終局判決,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所聲請迴避之3位法官已無從迴避,抗告人本件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輔佐人係經審判長許可,偕同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到場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狀上雖載「輔佐人李文捷」,然本件並未定期日,李文捷不符上述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抗告人之輔佐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