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73號聲 請 人 張放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下稱21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號為「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即聲請人,下同)在原法院再審之訴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所屬團管區保管之支付證明冊及贍養金發放金額不實等事實,該證物如在前程序原審判決或215號裁定等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一經審酌必可受有利之裁判。而該證物及事實之非法取證及違背誠信原則的遲誤,如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可聲請回復原狀。相對人主觀的藉職權管理的信賴蓄意不當損害他人,使他方未做防範無知的訂立契約取得債權受侵害,以及使贍養金發放金額不實等客觀事實,有違誠信、信賴、平等原則,相對人既有權利濫用之違法,聲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等語。惟經核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除重申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理由外,對於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8日收受本院215號裁定時即已知悉前程序原審判決已確定,則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斯時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遲至102年10月7日始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不因聲請人是否另對215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有不同計算方式,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在原法院所提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