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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6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74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1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1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項裁定並於104年3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附各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4年3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2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刑事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