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77號上 訴 人 顏淑婉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進卿上列當事人間改敘薪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薪級,被上訴人以其自同年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請上訴人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下稱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回應,乃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通知上訴人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上訴人依說明填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被上訴人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上訴人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核定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公傷假期間復學進修,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24日中市教秘字第1000080322號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就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核定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部分,再申訴駁回(其餘有關申誡2次部分,則不予維持,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置)。上訴人猶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函轉臺中市政府,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5153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因認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遞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辯稱業已數次發函告知上訴人補具相關文件云云,惟未具回執證明上訴人業已收受函文,故原審法院遽採被上訴人上開辯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次按93年12月22日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3點、第5點前段及第13點並未明定改敘申請書制式格式或應檢附之資料,亦未見改敘申請書,送審之文件也僅有「上述兩項學歷證件」,而93年12月22日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亦遭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縱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仍未失效,惟該辦法第9條亦無法定要式行為之規定。復依被上訴人甚或臺中市國民中小學校之慣例,教師向學校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給,僅須一紙畢業證書即可,蓋其餘文件均置於受申請之學校。且被上訴人之人事室於97年6月30日教職員工大會工作報告中,並未告知須提出改敘申請書,足證改敘申請書並非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原判決所謂之要式行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須以改敘申請書到達學校日即99年6月10日為要件,乃增加教師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未審查被上訴人甚或臺中市國民中小學校是否有上開慣例,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平等原則,遞予維持,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前,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應提出改敘申請書,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申請改敘,並以簽呈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93年至95年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且於98年1月6日以簽呈檢附玄奘大學終身教育處證明書,則上訴人至遲於98年1月6日已完成申請改敘程序,原判決不察,採認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申請改敘生效日前,均未備齊相關申請書及資料,而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是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申請改敘竟需時33個月,影響上訴人權利甚鉅,難以令人信服,更顯失公允,且有行政怠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