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79號上 訴 人 葉秋明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上訴人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11月20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為由,而於103年6月23日以保農福字第1037602502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上訴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勞保局卷內所附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可知,因勞保局編號「15809」鍵錄人員於102年5月24日以上訴人「勞農重複」為由,自行鍵錄上訴人農保加、退保情形,並於102年6月4日以保受承字第10260037660號函(下稱勞保局102年6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南投縣竹山農會關於上訴人重複參加勞、農保事。實則上訴人加入農保後,未曾退保,僅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兼營計程車),而再參加勞工保險,原判決認上訴人退保後,於96年11月20日再參加農保,並據以適用87年11月11日修正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依上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可知,鍵錄日期為102年5月24日,公文通知退保日期為同年6月4日,竹山農會受理上訴人申請核發老農津貼「處理程序終結時點」為103年4月23日,原處分作成日為103年6月23日,均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97年11月26日修法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應適用97年11月26日修正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即准許「部分開放重複加保」,勞保局未查,以上開102年6月4日函將上訴人之農保逕予退保,原處分據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原判決未察,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