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82號抗 告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請求撤銷相對人101年7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621737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而同時向原審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暫停相關『三重果菜市場都市更新暨都市計畫變更案』〔包括現正辦理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計畫更新地區)案』〕後續辦理作業」,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僅稱其為系爭土地利害關係人,並未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究存在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未據抗告人敘明。又抗告人所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乃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1年7月1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按,乃第三人郭文華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起之訴願),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聲明:「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訴願決定撤銷。……」。抗告人於該案訴請確認及撤銷標的,均非存在於兩造間,尚難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抗告人係有公法上之權利需予保護之必要。且抗告人亦未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續行,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具有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及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主張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確屬存在、危險確屬急迫,有暫時規制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予以釋明;復未就相對人倘不為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其所爭執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言系爭土地地主於都市更新實施者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其同意權利遭受相對人完全剝奪,變更後分回商業地倘以面積或以比例計算,勢必遭相當折扣損害云云,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起訴狀及聲請狀已敘明因訴外人○○○(102年1月間歿)於101年1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4人,倘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系爭土地位於該案都市變更計畫及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前及都市更新前之價值或權值必定嚴重被低估,抗告人必定受法律上利益之重大損害,原裁定認定或與事實有所違背,或未據事實、扭曲事實逕為認定,而有偏頗。又原聲請狀已敘明倘若不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抗告人法律上利益所受重大損害情形,原裁定視而未見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次按「……抗告人無論……聲請通常假處分或……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均須抗告人公法上之權利,有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為限,始得聲請假處分。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抗告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5號及第1030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本件抗告人係於104年1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訴之聲明為「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卷第16頁),並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暫停相關『三重果菜市場都市更新暨都市計畫變更案』〔包括現正辦理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計畫更新地區)案』〕後續辦理作業。」云云(原審卷第6頁)。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審核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相對人亦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誤(參見相對人101年7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621737號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18至22頁),基此,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之相對人認定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抗告人聲請前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有關都市計畫之變更案,惟觀之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則係確認系爭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請求撤銷相對人101年7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621737號訴願決定(即維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有關土地增值稅事件所為之處分,參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之訴訟,是以抗告人聲請暫停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後續辦理作業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前開本案訴訟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況且抗告人就上開都市更新暨都市計畫變更案之續行,將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所稱損害或危險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