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92號上 訴 人 聯合農民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世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倪彩粉前於民國95年8月7日以「台東初鹿鮮乳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奶粉、奶油、米漿、豆花、牛奶、羊奶、調味乳、鮮酪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飲料、果凍、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聲明「台東初鹿鮮乳MILK TAITUNG CHULU FRESH MILK」不在專用之列。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倪彩粉於101年6月29日將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臺東縣政府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2年5月20日以府消保字第1020093500號函請被上訴人卓酌辦理,被上訴人依職權審查而以102年10月31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米漿、豆花、果凍、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商品部分:本院98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論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係指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商標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使用影響正常交易秩序;又依商標法第63條第4項反面意旨可知,廢止事由如不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之部分商品或服務,即不得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廢止其商標註冊。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僅限於「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奶粉、奶油、牛奶、羊奶、調味乳、鮮酪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飲料」等商品,並未使用於「米漿、豆花、果凍、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等商品上,此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既未使用於該部分,自與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商標實際使用時」要件不符。原判決憑何資料認定上訴人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米漿、豆花、果凍、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進而因實際使用而「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奶粉、奶油、牛奶、羊奶、調味乳、鮮酪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飲料」商品部分:系爭商標之原申請人倪彩粉於95年8月7日以「台東初鹿設計圖」申請註冊第29類「牛奶,牛乳,奶水,乳水,調味乳,獸乳,鮮乳,鮮奶,優酪乳,保久乳,奶粉,煉乳,乳酪」等商品時,被上訴人並不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而不予註冊之事由,而准予註冊。系爭商標自原申請人起至上訴人止,實際使用之系爭商標均依被上訴人核准之商標圖樣為使用,無任何變換或加附記使用,故何以依核准圖樣實際使用多年後,卻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實有前後矛盾,且有違既得權之保護,故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者,上訴人於販售之鮮乳產品上已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明產地為「台灣雲林」,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否仍可能導致消費者「誤認商品產地之虞者」已不無可疑;而商品標示法並無規定產地標示之尺寸、大小或應標示於產品外包裝之何處,原判決逕以原產地標示位於側身、字體細小,並非明顯未必能注意,進而是否得與系爭商標「台東初鹿鮮乳」為區辨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就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係指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商標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其產地而言,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使用而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上訴人提供之鮮乳並非產自臺東初鹿地區,故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圖樣有「臺東初鹿鮮乳」等文字,若將其使用於「米漿、豆花、果凍、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商品,易予公眾對其商品有產地為「臺東初鹿」、商品性質係含有「鮮乳」成份等認知,故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縱無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上揭商品之佐證,亦無礙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此部分商品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獸乳、調味乳、乳酸茵飲料、奶粉、奶油、牛奶、羊奶、調味乳、鮮酪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飲料」商品部分:「初鹿鮮乳」商標已經被上訴人撤銷註冊、「初鹿鮮乳饅頭及圖」商標之商標權已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難認「台東初鹿」、「初鹿」有上訴人主張已因多人長久使用而取得第二層之意義,上訴人鮮乳空瓶照片上之「產地:台灣.雲林」字樣標列於瓶身側面、數行字體細小之乳品相關標示當中,並非明顯,以一般消費者購買鮮乳產品之注意程度,未必能注意該字體細小之產地標示,進而得以區辨商品正面包裝上系爭商標所標示「台東初鹿鮮乳」等字樣並非標示乳源來自臺東初鹿地區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或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