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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6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95號上 訴 人 黃文祿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 律師吳誌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民國74年次役男,於102年11月28日依「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下稱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具戶籍謄本及申請書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因家庭因素服補充兵役,案經該公所初審:父黃偉丘(71歲,罹患胃惡性基質瘤第2期),母王淑金(62歲,罹患類風濕關節炎且經核定為重大疾病,效期為永久有效),妹黃文蓉(25歲,罹患甲狀腺亢進,疑甲狀腺腫瘤),因其妹未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核與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12月12日北市投區兵字第10233869300號函報被上訴人所屬兵役局(下稱兵役局)核辦。經兵役局重新審視,認上訴人之父黃偉丘罹患胃惡性基質瘤第2期,雖持有重大傷病證明,惟有效起迄日期為97年1月11日至102年1月10日,現已失效。遂依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內政部役政署96年9月12日役署徵字第096001683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役政署96年9月12日函釋),以102年12月25日北市兵徵字第1023197340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補附其父有效期限內之重大傷病證明憑辦。惟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提出,被上訴人遂以103年2月18日府兵徵字第10330183100號核定通知書否准上訴人服補充兵役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被上訴人認其仍未能提具有效期限內之重大傷病證明,與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再以103年3月18日府兵徵字第103303593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之母經診斷罹患類風濕關節炎,並持有永久有效重大傷病證明,行動能力已受影響,最終將造成殘障,家屬對嚴重之類風濕關節炎之照顧程度並不亞於癌症病患,故上訴人之母雖非因罹癌而持有重大傷病證明,竟無法比照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中度身心障礙,除役男外,無有其他家屬得照顧時,有聲請補充兵役規定之適用;且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罹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區別標準何在,要屬不明。原判決機械性操作內政部役政署96年9月12日函釋(現為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5項),未個案實質認定,以上訴人之母雖為重大傷病證明但未罹癌,認定不得比照及類推適用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前段,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二)上訴人之父現年71歲,因罹患惡性基質瘤第二期曾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現階段僅因癌症經治療5年以上,目前毋需積極或長期治療,故未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惟不因此代表上訴人之父疾病即治癒,亦不因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經過後,即無須再由役男照顧,故重大傷病之判斷流於形式,實應依個案實質認定役男家庭情況,是以上訴人應有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三)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4項之重大傷病,須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為限,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無法依規定提具其父有效期限內之重大傷病證明,且無法比照認定中度身心障礙,與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符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母雖罹患類風濕關節炎,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但並非內政部役政署96年9月12日函釋所稱癌症,與該函釋所規範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亦不得類推適用;上訴人之父於103年1月6日向健保署(臺北業務組)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經該署審查以103年1月10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回復:「……經審查不符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不同意發給重大傷病證明,不符合的原因如下,醫審意見:依所附資料,癌症經治療5年以上,目前無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佐證,不符本保險重大傷病之規定。」故本件上訴人既無法依規定提具其父有效期內之重大傷病證明,故無法比照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核與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