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97號上 訴 人 張自立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股長,其申請民國103年7月7日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103年6月24日部退五字第1033862327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年10個月及19年6天,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年10個月及19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9.1667%及38.1667%;同函說明三、備註(三)略以,上訴人係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16年,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已逾15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已逾26年,不得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3項關於退撫新舊制補償費核發與年資計算及第17條關於退休年資之計算等規定可知,核准核發之補償費係與每月退休俸給,一起給付予退休之公務人員,足見補償費亦屬退休金。惟何以年資之計算,退休金與補償費卻有不同之認定,對補償費年資之計算僅憑被上訴人91年2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令(下稱被上訴人91年2月26日令)即可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原處分,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不察顯有違誤。(二)況被上訴人雖援引被上訴人91年2月26日令認定上訴人軍職年資16年應計入年資計算,故不得核發補償費云云。然就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對於舊制服公職期間,如職稱為「工」者,雖已領退休金,仍得排除年資上限之計算而為補償費核發,足見被上訴人未一視同仁,有違平等原則。(三)原判決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謂被上訴人91年2月26日令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釋示,自為憲法所許云云。惟關於退休年資之認定,影響上訴人補償費核發與否,與財產權有關,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屬須法律保留事項,被上訴人91年2月26日令是否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是否對人民權利影響輕微而無須法律保留仍有疑異,原判決不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原判決已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核發年資補償金,係由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其內涵不同,致使參加退撫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退撫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月退休金金額,故增列退休年資補償金規定以資彌補;被上訴人91年2月26日令,係針對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即現行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釋示,自為憲法之所許。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明定,曾辦理退伍之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始須連同以前領取相關退離給與年資併計受最高年資採計之限制;即對於軍職人員,依其轉任時點於84年7月1日之前或以後而有不同之年資採計上限規範,其與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之法條文字及規範事項,並不相同。且第17條第2項所定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係為衡平各類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者之權益,故於84年7月1日實施退撫新制並研修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時,於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增列「轉任」公務人員者,亦須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並自是時沿用迄今,核與前述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退休年資補償金之立法目的有間。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1年2月26日令因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非可採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