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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6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98號上 訴 人 陳香蘭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滯欠民國95年度、97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284,994元,被上訴人為保全稅捐債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於103年7月3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0000000000A及0000000000B號函(下合稱原處分),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就查得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3樓之3、32樓之1建物、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148-96地號及149-6地號土地共6筆不動產(下稱系爭6筆不動產)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函釋)關於「…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之意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理由書、第506號解釋理由書、第137號解釋理由書及第216號解釋理由書等相關意旨,為具有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法官審判時得予適用,然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示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本件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104年(上訴狀誤植為103年)1月15日時庭述:中時電子報及蘋果日報之報導均符合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函釋之「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可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之基礎;又銀行不會做虧錢核定金額之事,故銀行核定之貸款足以彰顯系爭房地之價格,符合上開函釋「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然原判決未採用上訴人所提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函釋,亦未就上訴人之陳述何以不該當上開函釋予以說明,僅謂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時點(102年5月)距離原處分作成時點(103年7月)已逾1年為由,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信,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業已就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函重新核釋「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皆應分別按現值加2成估價,倘若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則得予核實認定之。」意旨,認定倘納稅義務人得提示足以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者,得以之核實認定。然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實價查詢資料顯示,相同地段於102年6月至102年8月間,每坪單價固為49萬元左右,此後上開地段實際交易價格即逐步下跌,迄至103年3月間,每坪單價僅為34萬元左右,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作成原處分時,參酌相距4個月前(103年3月間)之實價交易資料,而未採納上訴人主張相距一年前(102年5月間)之實價交易,自屬妥適。被上訴人依每坪單價約34萬4千元加成計算後,前開文心路2段95號3樓之3、32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價值共計59,397,448元【每坪單價344,000元×(295.85平方公尺(3樓之3總面積)+274.95平方公尺(32樓之1總面積))×0.3025】,系爭後壠子段3筆土地加權後現值145,144元(依原核定公告現值加4成估價),合計59,542,592元(原估價56,237,993元,因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函重新核釋之標準計算,價值略有增加)。上訴人主張應以102年5月每坪49萬元估價,惟不動產交易價格繫諸市場供需而處於浮動狀態,上訴人主張計算之時點(102年5月)距離原處分作成時點(103年7月)已逾1年,無法顯示原處分當時系爭6筆不動產之價值,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況且系爭2間房屋(含坐落基地)業已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84,560,000元,另依上訴人提示截至103年11月24日未償還貸款餘額計63,379,941元(30,068,023元+33,311,918元)。系爭6筆不動產估價為59,542,592元,復參酌本件上訴人設定高達8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欠繳之綜合所得稅,其徵收雖優先於普通債權,但並未優先於抵押權,被上訴人為保全稅捐債權,認定確有禁止系爭6筆不動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必要,並未逾越合法裁量之範圍。況且,依據上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該地段之房地於102年5月至103年3月間之價格由每坪49.1萬元跌至34.1萬元,變動甚鉅,則系爭6筆不動產將來變價清償抵押債權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之後,是否確實足以保全本件所欠稅款,亦未可知。被上訴人倘若未就系爭6筆不動產為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處分登記,他日系爭6筆不動產一旦移轉第三人或者再次設定他項權利,必將導致系爭6筆不動產價值遭受掏空侵蝕,喪失債權擔保之功能。故被上訴人通知地政機關,就系爭6筆不動產為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處分登記,並未超出上開租稅債權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形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