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03號上 訴 人 葉詹二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郭競澤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民國96年度莿桐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因協助指界期間與毗鄰同段70、70-1地號等土地指界不一致,衍生界址爭議,經被上訴人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未果,移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於97年8月12日作成調處結果。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判決確定界址在案。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實地施測,施測結果並於99年7月23日公告期滿確定,繼而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地籍線,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3日斗地四字第1030004282號函,函復上訴人略以其所請更正地籍圖線,被上訴人前依民事確定判決及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如原審卷第47頁補充鑑定圖編號A、D、F、G連線所示為地籍線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提確認經界訴訟固經民事判決確定,然被上訴人未依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實地施測更正,故其施測成果雖於99年7月23日公告,不生公告期滿確定之效果,被上訴人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有違誤,並違反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及77年判字第307號判例(按後者未經本院選錄為判例)意旨,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執未經選錄為判例之本院判決及與本件無涉之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指摘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