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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6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04號上 訴 人 鄭淑芬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蒂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金四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及京鼎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蒂那公司、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840,000元、1,870,000元、1,281,5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歸課,另經該分局查獲短漏報其他營利所得53,599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913,741元,綜合所得淨額6,241,610元,補徵應納稅額1,674,611元,並按所漏稅額1,658,297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5倍及0.2倍之罰鍰計823,863元。上訴人就取自蒂那公司、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賦稅署之談話筆錄作唯一證據,即認蒂那公司及金四季公司均以投資入股方式籌資,排除上訴人所陳「借貸」之可能性,率認蒂那公司及金四季公司94年間匯予上訴人之金額屬盈餘分派,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屬借款返還之證據,被上訴人據以歸課其所得稅,於法無違等情,顯有違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違法。(二)蒂那公司及金四季公司遭查獲逃漏稅,經調整後雖均有所得額,惟該調整乃基於推計課稅之結果,不能證明該等公司確有盈餘可供分派,原判決不察,率認蒂那公司、金四季公司非無盈餘可供分配,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論被上訴人已依查得之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獲有取自蒂那公司、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而上訴人提出相反之主張卻未能舉證證明,故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其短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並無違誤等情。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