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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6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13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6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聲請1.承當訴訟、2.撤銷訴訟」,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12日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除於104年3月13日具狀請求廢棄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外,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3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縱使聲明異議,亦無礙其未於限期內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