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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6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20號再 審原 告 洪杭鶴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再 審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鄭傑民

參 加 人 洪錦興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且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就本院裁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次日起算,此有本院93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83年10月1日,依金登字第2862號登記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洪根福及洪水草2人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理由書、金門縣烈嶼鄉公所證明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向再審被告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13日訪登字第2262號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公告結果於83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31日具「申請塗銷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狀」,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再審被告102年2月20日地籍字第1020001540號函復上開登記經過,並謂: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請再審原告逕向法院訴請判決塗銷所有權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求為撤銷系爭函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其餘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2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且再審原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設於臺北市,為本院之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4年1月28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4年2月5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所述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