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22號抗 告 人 何素鑾(兼賴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賴鎮培(兼賴清松之承受訴訟人)賴文楷賴謙吉(即賴清松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坤(即賴清松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訴外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申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以民國103年10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168788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將該自辦市地重劃區中舊有臺中市南屯區新生北巷、新庄巷(下稱新生北巷、新庄巷,合稱系爭2巷道)既成巷道廢止。抗告人以現居於新生北巷3號房屋,新生北巷為其對外往來唯一通道,而新庄巷屬抗告人所共有,原處分遽廢止系爭2既成巷道,致抗告人難以通行,為避免不可回復之人格、財產等損害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得利用系爭2既成巷道通行,係反射利益,非本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不得對廢止既成巷道之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系爭2巷道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前,相對人並無執行系爭2巷道廢止封閉之行為,不影響抗告人等由居處往臺中市○○區○○○街與五權西路之通路,抗告人等並無往來通行不便,而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情形,是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有悖事理,自無可採。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尚未執行該2巷道封閉之行為為由,指原處分尚未執行,未對抗告人產生損害為由,顯然誤認行政處分開始執行始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意旨相悖。㈢原裁定僅以通道足以供大型車輛通行為由,即認抗告人等並無往來通行不便,未審酌抗告人何素鑾年紀老邁而不良於行,出入需以輪椅代步之情事,其裁量顯然失當,是原裁定應予廢棄。
五、本院查: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
㈡第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雖未見諸法律明文,但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此種公物關係之成立,見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示,係因特定事實而發生,非因政府機關之處分而創設之,但政府機關得以一定行為列編管理,並於特定事實不復存在,公物喪失其原有功能時,基於法律明確之要求,以明示方法予以廢止。此廢止處分,當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第2段所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之對物一般處分。此種對物處分不以人,而以物為其相對人,但在人與物接觸,而必須接受物法之規制後果時,即間接對人發生效果。是故,本件原處分因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而廢止系爭2既有巷道,本質即為對物之一般處分,非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只是必須與該路段土地有所接觸,而受原處分規制者,始應認係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也必須因受此規制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始能認其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行政救濟。本件抗告人既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並經其釋明現居新生北巷,新庄巷並屬抗告人共有土地等節,可認抗告人與所爭執路段之既成巷道有相當聯結,其就原既成巷道之通行利益因原處分而解銷,可認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得為行政救濟,當然,亦無不許請求暫時權利保護之理。
㈢惟,原處分將既成巷道上公用地役權予以解銷,僅生回復原
私有土地權益狀態之法律效果,而為形成處分,原無強制執行問題。從而,系爭2巷道嗣後如因市地重劃之實施而有「封巷」並移為他用之事實效果,其法律基礎應為自辦市地重劃之核定及土地分配決議。且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及重劃辦法第29條立法意旨,重劃區劃定後乃至於重劃計畫公告確定後,重劃區內地形變更原則上受有限制,必待重劃計劃實施,系爭既成巷道之地形地貌始能變動而無法通行。抗告人所謂無法通行系爭2巷道之損害,既非原處分對其所肇致,且不急迫,至為明確。抗告人以系爭2既成巷道之廢止,造成其往來通行不便,致有人格、財產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顯有誤會,以此求為停止原處分執行,自無從准許。
㈣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相對人並未
執行系爭2巷道封閉之行為,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為由,而認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要件不符之論證,關於原處分對抗告人法律上利益之影響,以及原處分執行效果部分,徵諸本院前揭論述,雖有若干未洽之處,但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仍主張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無非出於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執行效力與原處分執行效果之混淆誤解(抗告人與訴外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關於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現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