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李慶義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李佳華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應以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民國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聲請人經人檢舉於88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41,328,526元,短漏營業稅計32,066,426元;又於系爭年度給付租金與各合作店計641,328,526元,未依法取得憑證,同期間銷售貨物計2,666,741,302元,應開立發票與消費者,卻開立與各合作店,係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移由相對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聲請人逃漏營業稅計32,066,426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以聲請人短漏報銷售額,違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32,066,426元處5倍之罰鍰計160,332,100元(計至百元止);另按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2,666,741,302元處5%罰鍰計133,337,065元,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641,328,526元處5%罰鍰計32,066,426元,合計處罰鍰325,735,591元。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違反營業稅法部分之裁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32,066,426元處3倍之罰鍰計96,199,200元(計至百元止),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為261,602,691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更為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除提起再審之訴外,並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案經司法院100年3月4日釋字第685號解釋在案,本院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關於裁處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處罰鍰計32,066,426元,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處罰鍰計133,337,065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再審之訴駁回。」嗣相對人依再審判決意旨,以100年8月23日財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820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98,199,200元,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5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1300566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相對人以101年7月17日財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633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98,199,200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有優越法律地位,該號解釋理由書(再審聲請狀植為解釋)闡明:「至對於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時,除須納稅義務人之違法行為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外,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審酌,乃屬當然。」聲請人為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依該號解釋,自能追溯原處分發生效力,是本件漏稅罰除應斟酌其構成要件事實外,仍應斟酌故意或過失受罰之責任要件之該當,系爭期間88年1月至91年12月,聲請人合約定性為買賣,依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61126555號函釋開立發票並申報繳交全部營業稅在案,迄92年12月2日相對人依不同見解改認系爭合約定性為租賃,責令應依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函釋)開立發票,縱兩種定性不同而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違章構成要件,因財政部於91年6月21日始行公布91年函釋,不得追溯88年1月至91年12月未依財政部91年函釋開立發票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其有阻卻責任事由,當然不受漏稅罰。原審判決、本院前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牴觸該號解釋闡明「有阻卻責任事由,不受漏稅罰,乃屬當然」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本院查:
(一)原確定裁定業已論述:原審判決已論明「聲請人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應處漏稅罰96,199,200元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與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確定,且未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3號再審判決撤銷;因此,原處分僅針對再審判決廢棄部分(即關於裁處聲請人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處罰鍰計32,066,426元,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處罰鍰計133,337,065元部分),參照99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9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0490號函釋,各處罰鍰上限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並未針對其他原確定判決已經確定之營業稅漏稅罰96,199,200元部分,重新開啟程序,均無不合;至原處分主文記載『變更核定罰鍰為98,199,200元』,即將已確定之漏稅罰罰鍰96,199,200元加計至本件訟爭行為罰合計2,000,000元後之總金額;雖致原處分主文外觀上與事實理由認定之僅變更『行為罰』罰鍰總金額合計2,000,000元不符,易致誤會,然尚與違法有間。另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僅宣告99年1月6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處罰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已,並未敘明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全部違憲,因此聲請人主張本件不論行為罰或漏稅罰均應撤銷云云,並無依據。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主張之行為罰及漏稅罰,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違法;再審判決理由亦明載:『漏稅罰(租金部分)與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租金部分)之行為罰,係分別針對不同行為、不同對象之處罰,處罰之性質與種類均不相同,自應分別處罰,而無漏稅罰與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之餘地』。本件原處分並未涉及已經確定之漏稅罰部分,聲請人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漏稅罰部分,併認屬原處分範圍,並主張原處分未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新法、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有一行為不二罰、本件有未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第1次訴願決定已經將行為罰撤銷,連帶漏稅罰亦經撤銷』、原處分違背上級機關之撤銷意旨,自有違法云云,核均有誤會,而不足採」等語甚詳,是本院前裁定肯認原審判決之理由,並以聲請人之上訴無非係重述其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核與所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依聲請意旨,難認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節在案。故本件聲請人猶主張原確定裁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闡明「有阻卻責任事由,不受漏稅罰,乃屬當然」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容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揭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