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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6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30號上 訴 人 吳世清(「麟鳳宮佛祖祀典」申報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就「麟鳳宮佛祖祀典」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段31、31-1至31-8、31-10至31-14、31-21及31-27地號等16筆土地(即日據時期二重溪31、31-1、31-2及31-3番地等4筆土地,管理者「傅文山」,下稱系爭土地),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申報地籍清理,請求准予公告,發給「麟鳳宮佛祖祀典」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政局審查,因認上訴人所檢附「麟鳳宮佛祖祀典」石碑碑文為網路上擷取之資料,內容模糊不清;所附資料記明碑碣類為廟宇,地點位於左廟室壁,與上訴人主張係神明會土地似有不符;以及所附資料查無「麟鳳宮佛祖祀典」成立時組織成員等由,乃以102年4月19日桃民宗字第102000646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後6個月內補正原始規約憑辦。上訴人遂委請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2年7月5日(102)錦律字第102019號函補正檢附日據時期二重溪31、31-1、31-2及31-3番地等土地登記謄本、檢還之申請書原件及全部附件等。經被上訴人審查,因認上訴人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附「麟鳳宮佛祖祀典」原始規約或得以代替原始規約之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俾利認定組織成員人數及出資情形;另查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內容,未載明任何出資方式,僅顯示原業主係「吳新蘭」,其後贈與「麟鳳宮佛祖祀典」,取得者列有管理者「傅文山」,僅證實「麟鳳宮佛祖祀典」受贈土地之事實,不足以證實「麟鳳宮佛祖祀典」設立時出資會員人數及如何出資等由,乃以102年7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20172599號函請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於6個月內補正原始規約憑辦,屆期不能補正或未補正者,駁回之。嗣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始規約或得以代替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103年2月7日府民宗字第103002341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報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神明會係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通常固由特定之多數人所組成,但並不表示絕無可能由一人成立神明會(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麟鳳宮佛祖祀典」必須是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云云,顯違經驗法則。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在規定神明會土地之清理,該條既規定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之出資證明代替,而所謂「出資」,當然係指神明會取得土地之出資。查「麟鳳宮佛祖祀典」除吳新蘭於大正10年4月23日贈與之系爭土地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麟鳳宮佛祖祀典」之土地顯為吳新蘭所出資。原判決謂神明會之組織不以具有業產為必要;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僅得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吳新蘭所有,嗣將系爭土地贈與「麟鳳宮佛祖祀典」,受贈者並列有管理人「傅文山」,且未載明任何出資方式,依經驗法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僅得證實「麟鳳宮佛祖祀典」受贈土地之事實,形式上不足以逕自推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即為吳新蘭為設立「麟鳳宮佛祖祀典」時出資之證明云云,顯違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法令、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