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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6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31號聲 請 人 邱秉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土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行文向內政部地政司請求回復耕地承領自耕,經內政部函轉由相對人函復聲請人略謂:本案土地不屬於徵收土地,相對人未予徵收放領,且於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聲請人亦未提出異議,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經民國82年7月30日總統令廢止在案,現已無法源依據辦理耕者有其田之耕地徵收放領等語,否准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復向內政部表達不服相對人函復之意思,經相對人於97年4月28日函復聲請人略謂: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相對人函復說明,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將不再處理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相對人97年4月2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及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內容及理由與當年筆錄、相對人出庭人員所提出之當年中壢鎮公所造冊之徵收清冊及本案土地免徵令內容不符,且免徵令戶名亦與41年4月1日中壢地政事務所本案土地登記不符,此乃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證。且原審判決理由未記載36年間臺灣光復後本案土地總登記予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解釋,既漏未調查事證,即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又聲請人行文向內政部請求回復耕地承領自耕,系爭不徵收之行政處分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惟原審判決理由竟與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060222號函之意旨不符。另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違法漏未調查事證,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行政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40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予以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土地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