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34號聲 請 人 楊文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複丈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3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7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9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本件指原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關於本院之前歷次裁判之指摘,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