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37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發回判決聲請狀」、「行政發回原第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判決聲請狀」、「行政補正判決或再審聲請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銀行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其聲明判決事項有漏未判決為由而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述內容無非仍謂前程序就「應收支票保險費」及「信保基金保險費」事項未盡其職權調查之責,應將本案發回第一審法院審理,並移由行政法院管轄,始不致剝奪其審級利益;又聲請人已發現相關新事實與新證據,而前程序卻漏未審酌,其判決顯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故本案當予補充判決或重新偵查;此外,聲請人於前程序已提出「先位補正之聲明」,行政法院當就更正判決、補充判決、續行判決、發回判決或其他判決等種類,擇一而為法律上判斷始屬適法等語。綜觀所述內容,無非係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至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