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42號抗 告 人 鄒濟民
尤瑞英鄒孟珊鄒孟庭尤悅利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楊治宇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7項、第10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要求當事人起訴書狀必也載明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惟當事人往往因無經驗、或欠缺法律知識而無法適當表達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法院有義務為相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闡明,以實現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又因權利保護範圍之界定,攸關審判權之歸屬,為確保法院關於當事人聲明理解之正確,亦應命當事人到場為必要之協力,資為法院有無審判權之正確判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00年間向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惟德力邦克公司董事谷友弘(TANITO MOHIROSHI,日本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相對人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101年度偵字第8704號提起公訴,並將德力邦克公司的所有銀行帳戶凍結,抗告人等因認相對人違法不當以公權力介入私領域之民間商業行為,致德力邦克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履行合約,所支付的貨款因而無法索回,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等所繳納之款項及利息。相對人以103年6月25日103年度賠議字第8號至第12號決定書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3年12月8日法訴字第10313504380號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抗告人)103年5月20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財產損失包括購物貨款加計2年以年利率5%所計利息,共計新臺幣2,560,500元之行政處分。」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以求判命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聲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法院原受其聲明拘束。至於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固因我國現制將此損害賠償管轄權歸由普通法院,因此抗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前置程序(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參照)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示「依法申請」此一訴訟要件,其訴未盡合法。但抗告人既循請求、訴願,並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式求為救濟,即難遽指抗告人並無行政訴訟之提起,或謂,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其實未臻明確,猶待確認。此際,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到場協力,經法院為必要之闡明,俾令其聲明具體而明確,而可確認無受理權限時,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為有受理訴訟權限管轄法院之移送。惟原審未令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盡闡明義務,致未斟酌抗告人之起訴聲明,遽認抗告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逕為移送管轄之裁定,自難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應認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