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46號聲 請 人 賴玉盆(即蔡漢詩之繼承人)
蔡季全(即蔡漢詩之繼承人)蔡美英(即蔡漢詩之繼承人)蔡季安(即蔡漢詩之繼承人)蔡美霞(即蔡漢詩之繼承人)池漢輝張旗升(即張誌元之繼承人)張瀞云(即張誌元之繼承人)上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琬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蔡漢詩(即聲請人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霞之被繼承人)、張誌元(即聲請人張旗升、張瀞云之被繼承人)及聲請人池漢輝(下稱蔡漢詩等3人)原為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並依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管理辦法,每年簽立「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辦理人員、車輛之通行證作業。於民國90年間,蔡漢詩等3人分別簽立「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427聯隊)於91年4月1日起,即禁止蔡漢詩等3人進入隙地耕作並收回土地,蔡漢詩等3人嗣於95年10月24日委託林松虎律師函請相對人儘速辦理補償事宜,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辦理補償事宜,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中明白指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法條內容所述指「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爭點效僅為學說理論根本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指之法律,原判決誤將爭點效理論認定為法律,顯然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凡此均已經聲請人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說明,聲請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範之具體內容,原裁定未詳為審究聲請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上訴理由之要件,卻誤認聲請人之上訴意旨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二)原判決基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意旨,僅以系爭切結書並非隙地租借行政契約,即遽謂兩造間所合意之系爭切結書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用地補償行政契約,其判決理由全然欠缺事實之基礎,聲請人無從由判決書知悉法院如何推論獲得判決主文之結論,其判決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聲請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並具體說明原判決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詎原裁定竟謂聲請人所提上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