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52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交付101年度訴字第680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全部開庭之錄音光碟(即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1月15日、103年5月22日等5次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法院既以須自然人同意,經濟部等均非法院所指可同意之法人,無資格為本案相對人;又黃金城非被告,亦無資格為相對人,要求無資格之訴外人同意,亦非適法;而中壢地政事務所本人已出具同意書,訴訟代理人黃金城就算書面不同意也不生效力,且同意書為其長官所出具,黃金城有服從之義務,法院裁定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㈡本件相對人均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訴訟代理人所述亦非個人資料,無該法適用;縱使有個資法之適用,聲請人為當事人及被害人,依該法第16條但書第3款為免除當事人之財產上之危險、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無須陳述人同意;黃金城於法庭上所為陳述,無個資法第2條所指之個人資料,法院既未說明該陳述屬何項個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既無個人資料,法院依個資法不許,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聲請人開庭每一句話都與土地事務有關,均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之範圍,且法院並未規定已交付不得再聲請,只要是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即可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前次聲請意旨一部是執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一部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