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70號上 訴 人 王遯山祭祀公業代 表 人 王前福
王明達王志強王介賢上 訴 人 王朝陽兼王遯山祭祀公業代表人
王前政王炳坤王文坤王朝卿王妙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
參 加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沈一鳴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參加人所轄空軍航行管制大隊為1956軍協(下稱56軍協)新建營房工程,經行政院以民國45年4月11日臺45內字第1804號令核准徵收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112、126地號土地(面積0.4129甲;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848、849、849之1、849之2、85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交由臺北市政府以45年6月11日(45)北市地用字第19010號公告。嗣56軍協營房工程因美軍顧問建議改建松山南機場,其徵收土地改作為1957軍協(下稱57軍協)督察台工程用地(47年10月5日開工,並於同年12月20日完工)。46年9月6日因當時任職國防部第4廳廳長即訴外人周祖達假國防部名義,發文令參加人撥交系爭土地中之300坪,周祖達復於47年5月間假國防部名義,發文令參加人再增撥系爭土地中之200坪,參加人雖均函覆將依令辦理,但尚未實際撥交。國防部總務局並於47年9月27日發給周祖達安東街之居住證一張,周祖達眷舍(47年12月底開工、詳細日期不明)無權占用前揭徵收土地中之一部分,47年12月20日督察台工程完工,參加人質疑國防部於所要求撥用之土地上蓋有眷舍,與徵收目的不同,故拒絕撥交土地予國防部,直至60年4月,系爭土地始改為眷舍使用至今。上訴人當時代表人王明雄於89年5月10日申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於徵收後未依計畫使用,即撥交部分土地作為周祖達眷舍等疑義,及徵收目的原係奉准興建56軍協營房工程,嗣後調整使用變更為57軍協(督察台)營房工程使用,是否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等疑義,前經臺北市政府請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查明,並依據軍方說明審酌後,認為本件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乃以90年12月4日府地四字第0901687070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徵收,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88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92年12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715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出之國防部物力司之會辦意見(下稱會辦意見)已明確指出,原徵收並未合於目的及用途,同時建議撤銷徵收,如其確為法院所採,上訴人當受較有利之裁判,惟原判決僅因會辦意見不為國防部所採用,而否定其證據能力,認為無法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不僅不符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亦未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刻意或嚴重忽視會辦意見稱:「……本案原徵收之『目的』應為執行『56軍協工程案』,其計畫『用途』係作為空軍航管大隊駐地營舍使用,其後變更作『57軍協案新建督察台』使用,『目的』、『用途』及工、用地計畫均與原徵收計畫書所載有所出入……」、「……宜請空總再調閱原始資料確實查證,並依據內政部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2點:辦理撤銷徵收之程序處理。」等認定徵收不合法之意見於不顧,亦未表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國防部88年9月20日函文已將部分事實陳述,並藉由司法公正管道還地於民,國防部物力司之意見為本案之重要依據文件,何以不能作為有利證物?國防部使用事實既已明查,為何國防部於90至94年間仍對臺北市政府、內政部及行政院謊稱系爭土地上原已先行完成「無線電中隊營房工程」,其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況參加人80年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兩公函已明確指其依參謀總長46樑松字4888號令撥發公地由周祖達自費興建眷舍,而參加人於95間在原審則稱係周祖達強行佔用,前後說詞不一,原審法院片面採信參加人所謂「強行佔用」之詞,違反經驗法則。另聲請傳喚證人劉盛良到庭結證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不適用法規、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上訴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酌,自無再傳喚證人劉盛良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