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79號抗 告 人 郭子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宣洩洪潦時,未依水利法第64條規定善盡注意義務,抗告人坐落屏東縣○○鄉○○段703、704地號及同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遭排水灌入,致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所植計50萬餘株桃花心木遭受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計算,損失利益達新台幣(下同)5000餘億元,為此就相對人因違反水利法第64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所致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000億元,經原裁定以: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其性質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議。又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未善盡水道排水之注意義務,致施設水道有設置管理維護之欠缺,抗告人係因事實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與其誤引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有關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信賴補償,尚屬有別,故本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因違反水利法第64條怠於執行職務而致抗告人受侵害,抗告人即有公法請求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給付,原裁定誤以本件無公法請求權而裁定移送,應予廢棄。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件抗告人雖疏未引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惟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相對人應施作排水設施及農路,並賠償抗告人因未施作上開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所生1,400萬元損失,原審法院認無審判權,尚有誤解,是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為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私法爭議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定,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本質雖屬公法上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水利法第64條之規定施設水道及農路,致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所植桃花心木因遭排水灌入受有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億元,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核屬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故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裁定認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援引行政程序法119條、120條等規定,主張有公法請求權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依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抗告人係主張因相對人施設水道有設置管理維護之欠缺,且未盡水道排水之注意,致相對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與其所引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形不合,是原裁定認本件不因抗告人誤引法條,而得認行政法院有審判權,應屬可採。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主張,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並未引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且依其行政訴訟狀聲明,亦僅單純敘明依行政訴訟法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標的金額(即5,000億元),是抗告人主張其損害賠償係合併於其他訴訟提起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故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尚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