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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7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95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祥堂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9日(收件日期)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下稱基隆信義地政所)申請前經該所以66年7月5日收件(66)基所字第7722號案辦理(下稱前處分),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收歸國有登記之重測前基隆市○○區○○段30-1(持分3分之1)、34-1(持分6分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改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基隆信義地政所以102年11月15日102基信駁字第00006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前處分無效,並命被上訴人基隆信義地政所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早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協商確認在案,被上訴人基隆信義地政所逕以前處分登記為國有,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所示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被上訴人基隆信義地政所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此顯然登記錯誤予以更正。原審僅依土地法第69條審核上訴人是否得申請更正,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及第101條之違法。又上訴人於67年9月29日即已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求為如聲明所示處分,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始為申請,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基此違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誤認上訴人如求為撤銷前處分,已逾處分作成後3年之期限,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4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違背法令﹔而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協商確認,上訴人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原審怠於行使闡明權,亦有違法令云云。

四、經核,原判決闡述前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示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說明前處分迄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已逾3年,無從就上訴人所主張違法事由裁移訴願管轄機關;且上訴人土地更正之請求涉及權利歸屬認定,已妨害登記之同一性,非屬更正處分所得涵攝範疇,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論證綦詳。而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理由,或執與原判決判斷無關之事實認定而為指摘(本件上訴人何時為更正申請,與上訴人是否以前處分違法為由提起行政救濟之判斷無關),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矛盾,暨對上訴人已表明起訴依據為土地法第69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泛執無涉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闡明權之行使)為爭議,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