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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鶴祥(即吳春穆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瑟(即吳春穆之承受訴訟人)吳石城(即吳春穆之承受訴訟人)吳篤定(即吳春穆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訴訟代理人 沈智民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吳春穆於審理中(103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鶴祥、吳若瑟、吳石城、吳篤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委由三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於民國98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南韓(KOREA,REPUBLICOF(KR))產製CABBAG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98/3298/0002號),申報件數1,875袋,重量37,500公斤,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11,173元(USD3,375)。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貨物重量33,750公斤,以起運口岸為大連,稅則歸列第7章(稅則號別第0704.90.90號),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5款規定管制物品,以99年1月19日0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一倍罰鍰255,697元,並沒入貨物。嗣以99年6月18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91013848號復查決定,以觸犯懲治走私條例刑事尚未裁決為由,撤銷上開處分,移送刑事偵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1年12月7日098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255,697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曾以原始資料囑託大陸主管單位查證貨物報關單,嗣經以丹東函201220號函覆,系爭貨物報關單確為丹東海關核發,且報關單上記載內容與原件相同、報關形式與實質內容真實。且關於上訴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從而原判決認過境報關單前後出現4種版本過境報關單真實性,顯屬可疑,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二)查中國要出口必備產地證明,中國也有外匯收入,原上訴人吳春穆於丹東提出過境貨物報關單及兩只貨箱,且是海關人員押2只貨箱至大連海關,從而認過境貨物報關單真實性,函查2只貨櫃來臺海關開封時鉛封,係丹東或大連實即灼然明甚。又大頭菜與甘藍菜在遼寧省丹東市只是一個係地方上俗稱,一個係學名稱呼,在丹東二者並無不同,為明事實只要函詢中國遼寧省丹東海關即明甘藍菜即為大頭菜,原審徒以網路上並無公信力之維基百科來判斷,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再執與起訴主張大致相同之內容,就原審對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所報運自韓國(南韓)進口之上開貨物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5款規定管制物品,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乙節,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