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03號上 訴 人 林暐峰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民國83年次役男,於103年1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時,檢具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2年7月22日及9月11日開立「病名: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診斷證明書供參,案經和平院區安排進一步專科檢查,結果為「左大腿周徑與右側相較逾2公分,未達4公分」,由於其他徵兵檢查項目並無異常情形,臺北市徵兵檢查會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21項「膝關節損傷」規定,核判為替代役體位。被上訴人據以103年2月17日府兵檢字第10330223000號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參酌上訴人病史資料及檢查結果,在役男體格檢查表各項缺點總評或臨時記載欄內漏未加註「不得劇烈運動」,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處分第2頁「役男體格檢查表」中確有「各項缺點之總評(包括儀表缺陷)」及「臨時記載」欄位可供醫師加註,其中「各項缺點之總評」更須由總評醫師簽章,此為「臺北市政府委託檢查醫院辦理役男體格檢查作業規範」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並非無據。又各項缺點之總評係依據役男之「過去病史」及「役男體格檢查表」所列其他項目綜合評斷,陳威志醫師雖分別於「各項缺點之總評」及「臨時記載」欄內計載「左大腿周徑與右側相較逾2公分,未達4公分」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術後(102.07.19)」,然負責體格檢查之「總評醫師楊士恒」,卻僅蓋章而未總評,已使臺北市政府委託檢查醫院辦理役男體格檢查作業規範第12條關於檢查醫院有檢查註記欠完整或缺漏之情事時,應於兵役局退表簽收後7日內補正完成之規定,形同具文。則該各項缺點之總評部分有漏未記載之瑕疵,自應撤銷原處分,由檢查醫院之醫師重新評斷。原判決稱檢查程序嚴謹無瑕疵,應尊重專科醫師醫學專業之診斷,實非可採。(二)原處分漏未就各項缺點為總評,不論總評是否係記載不得劇烈運動、不宜劇烈運動或其他類似評語,終較任憑服役單位自行依病史資料判斷更能確保兵役制度之公平;且確實就各項缺點為總評,不僅可避免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弊,更較足以維護役男之權益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就體格檢查表臨時記載欄或總評欄之簽註內容,屬檢查醫院之醫師經徵兵檢查後對役男實際病狀之判斷餘地,本件檢查程序嚴謹並無瑕疵,自應尊重專科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所做之診斷,上訴人主張應在上開欄位加註「不得劇烈運動」之文字,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所提供病史縱未達體位區分標準表所定足以影響體位判定結果標準,被上訴人仍會將相關病史資料附於兵籍資料,以利未來服役單位得隨時了解役男健康情形,已兼顧上訴人期盼,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