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0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附設托
兒所)代 表 人 龍濟民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附設
托兒所)代 表 人 賴淑菁
賴淑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分別於臺北市○○區○居街○○巷○號1樓設立「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童托育中心」、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設立「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對外招生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並附設托兒所辦理托兒業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制定施行後,幼托業已整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原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前經政府核准立案之課後托育中心應自該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申請改制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為輔導上訴人等申請改制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102年11月25日北市教社字第10239383000號函核准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童托育中心改制為「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核准其收托國小學齡兒童12名;另以102年11月1日北市府教社字第10239112100號函核准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托育中心改制為「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核准其收托國小學齡兒童17名;並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函及102年11月1日函敘明,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目前仍收托未滿2歲至國小學齡前兒童6名,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目前仍收托未滿2歲至國小學齡前兒童15名,依幼照法第55條第6項規定,托兒所業務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請其務必通知家長妥善辦理兒童轉托事宜,並來函辦理撤銷托兒所事宜,屆時未完成者,被上訴人將依法續處。嗣上訴人等並未申請撤銷托兒所,被上訴人分別以103年2月18日府教社字第1033165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103年2月18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二)號函(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等附設托兒所設立許可,並自103年1月1日起生效。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3年6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43708號訴願決定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兒少法於92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上訴人係兒少法公布施行前,即經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而設立許可兼辦托兒所(2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及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其日期係87年9月24日。(二)幼照法第55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程序,未召開聽證會,亦無依兒少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兼辦托兒所之托育中心(安親班)、包含上訴人等業者及學者、專家等,參加聽證會(前主管機關僅邀集幼稚園及托兒所之業者參加聽證會),只找幼稚園及托兒所相關業者開會討論,其立法程序洵有瑕疵;該條文亦違背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憲法上基本原則,嚴重侵害已依兒少法許可兼辦托兒所業者之權益,原處分依該法為之,亦有違誤。惟原判決竟仍援引幼照法第55條第6項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之內容係面積門檻,因新法所設門檻是100平方公尺以上淨活動空間,以此門檻估算,已無能力再負擔每月10餘萬元房租,被上訴人行為顯係「名為要求改善,實為廢止處分」,令上訴人停辦托兒所業務。(四)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支持原處分作成,然本件縱被上訴人不廢止原授予上訴人利益之合法處分,對公益亦無有危害;且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停辦托兒業務亦無必要性;況原處分並無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處分顯有瑕疵,故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五)研議幼照法法案之內政部係行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55條及第62條等規定辦理聽證,而非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章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辦理,行政機關研議法案後再送立法院審議法案。惟原判決竟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固於兒少法公布施行前,即經被上訴人核准附設托兒所,並依兒少法第7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3條第3項規定,由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專案報請內政部同意繼續兼辦托兒所,惟此一許可仍屬兒少法之範疇,自應適用幼照法第55條第6項應停止辦理之規定;法律之制定程序並無強制行政機關或立法院應召開聽證會或公聽會之明文,且幼照法特明定第55條第6項之過渡條款,已符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追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為處分依據,因該項理由追補所涉法令與事實於作成處分時即已存在,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尚無不准之理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