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07號上 訴 人 林進春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辰泰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泰公司)簽訂彰化縣鹿港洛津段14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同鎮後車巷2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並於99年1月4日移轉登記予辰泰公司。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實際上僅以3,000,000元之代價移轉予辰泰公司,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以贈與論之情事,乃通知上訴人應辦理贈與稅申報,上訴人於規定期間內說明本件為買賣,並非贈與等語回覆,被上訴人乃以系爭房地98年11月16日評定(公告)現值18,922,425元與支付價款3,000,000元之差額15,922,425元核認贈與,核定上訴人98年度贈與總額15,922,425元,應納稅額1,372,24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予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以辰泰公司代表人林益生(即上訴人之子)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07號刑事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審理時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與辰泰公司間具有贈與之意思云云。惟參照本院相關判決意旨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之要件,財產所有人須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是兩造須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方符之。林益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稱,雖事先並不了解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名下移轉至辰泰公司,惟其之後查證辰泰公司有支付房地價金之交易;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均證稱,其雖為辰泰公司代表人,惟公司業務均為其父母處理,其均未過問,公司大小章均為母親保管,印文均非其所蓋等語,由上證述可知辰泰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受贈之允受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予詳查,原判決亦未調查即認定雙方有贈與之主觀意思,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就先行提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原因加以說明,又提出相關捐贈單據證明先行提領之金額、用途及資金流向,藉以證明辰泰公司確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無償贈與。然原判決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先引財政部68年4月4日臺財稅第3233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8年4月14日函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贈與人與受贈人須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與同法第5條所規定者不同,若依此論,因林益生與上訴人間因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規定;惟原判決後半部又認定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提示之帳戶存摺顯示之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支付時間、金額均不符、資金流向與事實不符;辰泰公司在移轉登記後之99年2月3日始支付頭期款3百萬元,且最終之給付額亦僅為總價之7.5%,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系爭房地買賣已有多年,上訴人仍未籌得資金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未解除買賣契約,亦與常情不合;辰泰公司98年度登記之資本額僅20,000,000元,竟能以40,0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顯非合理;辰泰公司自98年5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日止期間,迭次向稅捐機關申請停業,98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僅940,958元,99年度至101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上訴人明知與辰泰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交易事實,卻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辰泰公司,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其過戶系爭房地予辰泰公司,未實際取得買賣價金,業經原審法院查證屬實;林益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證詞,因上訴人及辰泰公司始終未提出已全部交付價金之資料供查核,且林益生為上訴人之子,辰泰公司為上訴人家族企業,故林益生之證詞難以採信;參酌林益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之證詞,足見辰泰公司已默許上訴人進行本件之假交易行為,彼等間有贈與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確;財政部68年4月14日函釋及95年2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9290號函釋係解釋性行政規則,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